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6號
TNDM,112,簡,18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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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HO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輝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TRAN HUY HOANG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肆 公克)、K菸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貳公克),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時,亦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 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警卷第4 至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 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使受讓者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 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 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及K菸1支(驗餘 淨重0.582公克)之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TRAN HUY HOANG越南籍)            男 ○○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HOANG中文姓名陳輝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 先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附 近某籃球場旁,自某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摻有愷他 命之K菸3支、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5公克)後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 1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卡拉OK包廂 內,將其所持有之K菸2支,無償提供包廂內之友人TRAN VAN BANG中文姓名陳文朋)、DAO QUANG NHAT中文姓名 :陶光日)輪流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TRAN VAN B ANG、DAO QUANG NHAT共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2月12日15時 許,因巡邏之際察覺該處出現燃燒異味而前往查看,並當場 自TRAN HUY HOANG處扣得愷他命1包、K菸1支,因而查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UY HOA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TRAN VAN BANGDAO QUANG NHAT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3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相關說明:
㈠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然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又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 另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且管制 藥品須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 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愷他命非循合法調劑、供 應之管道取得,且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 輸入之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依前者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同時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供TRAN VAN BANGDAO QUANG N HAT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請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愷他 命1包、K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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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