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0號
TNDM,112,簡,15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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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玩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玩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 口附近,以「幹你娘」、「你這臭..人」等語予辱罵告訴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 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傷害、 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43號
  被   告 武玩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7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 街口附近,與陳嬡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詎武 玩梅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 3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 你娘」、「你這臭..人」等語辱罵陳嬡親,足以貶損陳嬡親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嬡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玩梅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陳嬡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本署 勘驗筆錄等在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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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