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黃翊展與朱慧雯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翊展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 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朱慧雯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抓掐並揮 拳毆打朱慧雯,致朱慧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頭皮一處 壓痛、前頸部鈍挫傷、右肩擦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右膝 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展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警卷第 3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慧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錄影畫面擷 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足證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係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態度處理婚姻事務,稍有口角或未如己意,即率爾徒手揮 拳毆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傷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