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係為本 件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巡邏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告訴人之娃娃機店內使用萬能鑰 匙行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多 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含毒品案件於110年2月 14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之記錄)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供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為其所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6 5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 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姚智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 時許,在鄭秉蒼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的夾娃娃機 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萬能鑰 匙打開夾娃娃機台的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 65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姚智富形跡可疑而攔查,姚智富 遂主動交付上開萬能鑰匙及竊得之現金,始悉上情。二、案經鄭秉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蒼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主動向巡邏員警坦承,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650元已歸還給告訴人鄭秉蒼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