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090號、111年度偵字第260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05
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開啟他人車門,竊取他人財物, 又侵占他人遺失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 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徐祥恩外,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參以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 度】(警1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5,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4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 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3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33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而得手。
二、臧禮保於111年9月14日2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新營車站第一月台,見葉家瑋所有之背包不慎遺留在座椅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背包後,拿取背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之侵占入己。三、案經蔡旻佳、葉家瑋、徐祥恩、洪敬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第二、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旻佳、葉家瑋、徐祥恩、洪敬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蔡宇哲、薛暘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徐祥恩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其中現金5千元已發還告訴人徐祥恩,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民國)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1 蔡旻佳 111年6月14日 12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見蔡旻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後入內竊取現金得手。 現金5萬7千元 2 洪敬智 111年9月19日 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洪敬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後入內竊取現金得手。 現金2千7百元 3 徐祥恩 111年9月30日 1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見徐祥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後入內竊取現金得手。 現金5千8百元(5千元已發還徐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