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毛毯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毛毯1條 ,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 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 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 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 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 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所陳列仿冒商標之毛 毯僅1條,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毛毯1條,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4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供扣案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蘇品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旭(原名蘇智偉)明知「Christian Dior」(註冊號0000 0000)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 汀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 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毛巾」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 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之「Dior」商標毛毯,係 未經克麗絲汀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類似商 品之仿冒品,竟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市○○區○○街 住處,使用電腦透過蝦皮拍賣拍賣帳號「OOOOOOO」,陳列 刊登販賣「Dior迪奧金貂絨毛毯」之訊息,每件售價新臺幣 (下同)400元。嗣經警於110年4月1日,以460元(含運費6 0元)向蘇智偉購得「Dior」商標毛毯1件,經送克麗絲汀公 司在台委任人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復通知蘇智偉於111年2月 25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品旭之自白。
㈡仿冒商標毛毯1件及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400元扣案。 ㈢網頁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證明書 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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