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GIT PURWANTO(西吉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GIT PURWANTO(西吉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SIGIT PURWANTO(中文姓名:西吉特)於民國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大五門市內,見該門市店員郭柏志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下稱本件手機)遺忘在商品貨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拿取本件手機,並放入所穿褲子後方口袋中, 而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 郭柏志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件手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凌晨 的時候我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當初我有看到一支手機,那 時候我想說這支手機我要拿去警察局,但我的錯誤是沒有跟 便利商店員工說我要把手機拿去給警察局,那時候我沒有意 圖要自己用這支手機,我只是想要拿去警察局。我是沒有意 圖要自己用手機,我承認我拿那支手機,但我要等朋友從中 壢,他會講中文也會說印尼語,來解釋那支手機要帶去警察 局」等語。二、被告對於拾得被害人遺失之本件手機固不否認,惟辯稱自己 沒有侵占之故意,只是因為語言不通,要等到他在中壢工作 懂中文也懂印尼語的朋友來台南,才將拾得的本件手機拿去 警察局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在台工作之印尼籍移工,一般外籍移工引入台灣,都 是經由人力仲介公司引入,仲介公司收受被引入的外籍移工 仲介費用,並代為處理外籍移工在台工作期間的一般事務。 因此,通常外籍移工在台期間,若發生與雇主間的衝突或糾 紛,通常都是委由仲介公司出面協調處理。被告於警詢筆錄 製作期間,留有萬通人力(仲介)的電話,足認被告就是透過 萬通人力仲介公司引入台灣工作。被告固然不懂中文,然既 有人力仲介公司可以居間協調,被告大可以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的協助,將他所拾得的本件手機交派出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初我的想法是我不想要打擾他們,我當時撿 到手機是想說要拿去警察局,不想要打電話打擾他們」等語 ,被告既然付仲介費用給人力仲介公司,有事請他們提供服 務,理所當然,怎麼會不想打電話打擾他們。打個電話請人 力仲介公司派人協助將拾得的本件手機送交警察局,前後花 費的時間不超過半天,被告寧願等他的朋友從中壢大老遠地 來台南,也不願就近請人力仲介公司派員協助,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為在台工作之印尼籍移工,其工作之地點為咏明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此為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被告在台 工作,必定有一同工作之同仁,其工作同仁中除有同為外籍 移工外,一定還會有台籍幹部,縱使被告自稱中文不好,但 其他被告所在工廠的資深外籍移工或是台籍幹部,甚至工廠 的台籍員工,都可以協助被告將其所拾得之本件手機送交警 局招領。被告辯稱:「我的工廠很小,都沒有那種幹部」、 「有台灣人,但是只有管理工作的部分,但不是特別要管理 外籍人員的生活」、「當時我沒有跟任何台灣人在工作上提 到撿到手機的事情,因為我要等我朋友可以講中文及印尼文 ,他在中壢」等語,顯然有違常情,被告明明可以將所拾得 之本件手機請求台籍員工協助送警局招領,卻要等他所謂遠 在中壢又不知何時會來台南的友人到台南時,才要請他的朋 友幫忙送警局招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外籍移工在台工作,大都會有所屬的外籍團體或教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法官問:印尼勞工在臺南有 所屬的團體及教會?)有,每個星期天都會聚會,也有印尼 的女生看護工都會講中文,但星期天我都沒有放假」等語, 依被告所述,印尼移工在台南有自己所屬的團體以及教會, 其中有會講中文的女看護工,則被告應該可以尋求那些會講 中文的女看護工幫忙將本件手機送交警局招領;況且教會裡 應該也有神職人員,那些神職人員也可以幫忙被告將拾得的 本件手機送交警局招領。被告沒有尋求印尼團體內的同伴或 教會中的神職人員協助,卻辯稱因為星期天沒有放假,所以 沒有尋求他們的幫忙。然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7日凌晨在 便利商店內拾得本件手機,當天就是星期天,顯見被告辯稱 星期天沒有放假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很多管道可以協助他將所拾得的本件手機 送交警局招領,被告卻沒有採取其中任何一種管道,顯見被 告確實有將所拾得的本件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至於被 告辯稱要等他在中壢懂中文及印尼文的朋友到台南時,才請 他幫忙送交警局,然被告並未說明他的朋友什麼時候會來台 南,從被告撿拾本件手機到警察上門執行搜索,前後已經過 11天,期間還有一個星期六、日,都未見被告的朋友來到, 顯見被告所辯純屬推託之詞。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本件手機,竟心生 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 印尼籍移工不懂中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女,單 身來台工作,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件被告拾 得之手機已歸還被害人郭柏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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