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聰憲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長勝一路與裕民路旁,見葉庭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徒手 竊取放置在車內排檔桿旁置物盒內之新臺幣(下同)75元。嗣 經葉庭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王聰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庭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 缺法紀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 情節輕微,犯罪所得甚低,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