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凱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76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重凱原承租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511室(下稱511室 ),其因發現房東提供之511室鑰匙可開啟對門即同樓層512 室房間(下稱512室)門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 其未得512室住屋權人陳婉瑩之同意,仍於民國111年9月8日 23時52分至翌日0時37分此期間某時,擅自以511室鑰匙開啟 512室上鎖之門,走入該512室房間內而無故侵入陳婉瑩之租 屋房間。嗣因其侵入後恰為屋內之陳婉瑩發覺,陳婉瑩隨即 尖叫呼喊,王重凱立刻跑回其所承租之511室,而陳婉瑩報 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瑩訴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重凱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以房東提供之511室房門鑰匙
,開啟對面512室上鎖房門並侵入該512室房間乙情,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 、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37頁至 第40頁),核與告訴人陳婉瑩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Harkho me/住戶個人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鑰匙照片6張、被告於1 11年9月8日23時52分自其房間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走去、 於翌日0時37分自告訴人房間方向奔跑回其房間之監視器截 圖各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7頁),且 經本院當庭放該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8日23時5 2分自其房間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走去,復於日0時37分自告訴 人房間方向奔跑回其房間,有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31頁),而該畫面顯示被告急促跑回 情形,實與告訴人陳婉瑩指述其發現被告侵入後隨即大叫而 被告跑回之畫面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無故侵 入告訴人居住之512室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被告明知居住其對門為女性,仍於深夜時段開啟告訴人上鎖 之房間,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內,此舉動嚴重侵擾告訴人居住 安寧,而告訴人於深夜時間突遭陌生男性開啟已上鎖房門侵 入,此狀況對獨自居住之告訴人而言,實造成極大驚恐;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之情節,及被告坦承犯 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尚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提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其妹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49頁), 供稱係因受妹妹死亡一事影響情緒而為本案行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間之511室鑰匙,係房東所提供, 被告現並未居住在該處,該鑰匙已返還房東,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該鑰匙既不屬於被 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
住宅行為外,尚有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此期 間,在密接時地接續侵入告訴人居住之512室3次,而認被告 此部分亦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犯行,於 此之前尚有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證據。惟此部分除被告之 自白外,證人陳婉瑩並未指述被告有其他侵入其住處之行為 。其次,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可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勘驗結果㈠⑥前幾秒我 確實有進去告訴人房間,其他的我都只是坐在樓梯口,我之 前說我進去告訴人房間4次,我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簡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告訴人承租之512室 門口並未直接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其房門外尚有一長型空 間,係連接該棟住宅之樓梯範圍,即樓梯與樓梯前方空間, 此有卷附現場512房間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上 開監視器畫面結果僅能證明本院論罪科刑該次被告有侵入告 訴人房間,其他監視器畫面因僅拍攝被告往告訴人房間方向 走去,難以排除被告僅在樓梯處徘徊或坐在樓梯處,上開監 視器畫面實難以佐證被告有其他3次侵入告訴人房間行為。 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有無其他本案 相關之監視器畫面,該局函覆表示「一、按雖嫌疑人自述多 次進入被害人房門,惟未有確切日期時間,實難調閱出確切 監視器畫面佐證。二、後經詢問該址房東,監視器畫面已覆 蓋無法提供。三、綜悉,職無法提供其他日期被告涉嫌侵入 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有該局112年1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 第111077837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7頁至 第39頁),是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 侵入告訴人512室房間之行為。從而,本件除前述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外,其他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確切時 間)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 侵入住宅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見易字卷第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㈠光碟外書寫「0000000社內119號監視器影像」光碟,其鏡頭畫面角度如警卷第43頁照片顯示,其中: ①畫面顯示時間23:13:59可見一男子赤腳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3:14:00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 ②畫面顯示時間23:14:55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赤腳走至畫面左方,接著返回畫面左側房間。 ③畫面顯示時間23:31:39可見一男子赤腳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3:31:41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 ④畫面顯示時間23:43:59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赤腳走至畫面左方,接著返回畫面左側房間。 ⑤畫面顯示時間23:52:29可見一男子赤腳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3:52:32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 ⑥畫面顯示時間00:37:19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自畫面右側赤腳快速跑至畫面左方,快速開門返回畫面左側房間。 ㈡光碟外書寫「0000000 社內119 號警詢錄音影」光碟,其鏡頭畫面角度如警卷第49頁照片顯示,其中: ①畫面顯示時間21:58:01可見一男子赤腳、手持某物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1:58:04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 ②畫面顯示時間22:02:02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赤腳、手持某物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左方,接著返回畫面左側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