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3號
TNDM,112,撤緩,3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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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珍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
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維珍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吳維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復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通知仍未依限履行,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復於110年7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7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 元,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函文、檢察 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為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年紀,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非屬無經 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之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 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 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聲請延緩或分期履 行,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而分文未付,足認受 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 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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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