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5號
TNDM,112,撤緩,2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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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夆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謝易夆因犯妨害秩序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2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故意 更犯詐欺罪六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3 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日 確定,迄今未逾6月;且其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經告誡 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僅履行31小時。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謝易夆因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2年,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故意更犯 詐欺罪六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且其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經告誡亦 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僅履行31小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 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且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節,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 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 ,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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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