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
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85公克、0.383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本 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85公克、0.38 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均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醫驗 字第66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本件扣 案之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85公克、0.3 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6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09年度毒偵字
第2296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查扣之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 袋2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 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上開毒偵卷第25頁)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