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XUAN THIET(鄭春切)
NGUYEN ANH TOAN(阮英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
度聲沒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19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釣竿壹支、摺疊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TRINH XUAN THIET(鄭春切)、NGUYEN ANH TOAN (阮英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釣竿1支為被告TRINH XUAN THIET(鄭春切)所有、摺疊瑞士刀1支為被告NGUYEN ANH TOAN(阮英全)所有,且供其等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 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 警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之釣竿1支、摺疊瑞士刀1支,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61號
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
被 告 TRINH XUAN THIET
(中文姓名:鄭春切)(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7 月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NGUYEN ANH TOAN (中文姓名:阮英全)(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8 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INH XUAN THIET、NGUYEN ANH TOAN及NGUYEN HOANG SON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9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與北汕尾一 路口,持被告TRINH XUAN THIET所有之釣竿與被告NGUYEN A NH TOAN所有之摺疊瑞士刀各1支,欲著手竊取告訴人陳朝鵬 所有魚塭內之漁獲,旋經告訴人發覺前往制止而未遂,嗣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查扣被告TRINH XU AN THIET所有之釣竿與被告NGUYEN ANH TOAN所有之摺疊瑞 士刀各1支。被告3人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361號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釣竿及摺疊瑞士刀各 1支分別為被告TRINH XUAN THIET、NGUYEN ANH TOAN所有供 犯罪所用,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