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零伍參公克、壹點壹伍零公克、零點陸玖零公克、零點肆捌零公克、零點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五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53公克、1 .150公克、0.690公克、0.480公克、0.681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另扣 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則為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體五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1.053公克、1.150公克、0.690公克、0.480公克、0. 681公克),有該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5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
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 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 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 件送驗之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