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賢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4、1666、2172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被告為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王政賢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644、1666、217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卷附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60號、111年1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1336號、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偵查卷 第5、9、13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 ,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62公克)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