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 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7月某日起至 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戶籍 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10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 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5罪)確定(下稱 己案)。上開乙案至己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 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05年11月4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為 警緝獲,員警徵得蔣亞生同意於同日7時許採取其尿液送檢 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蔣亞生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3頁、第44至45頁;本院 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5B09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26至2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 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亞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見偵卷第23至24頁),然未能
供出「阿明」之詳細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 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 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 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