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3 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 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謝振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 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9月3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路與龍埔街口,見其形跡可疑攔查,經其自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雄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48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111J482)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