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陳亮宇、吳盷容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斷。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後且無汽車駕駛執 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陳亮宇、吳盷容受傷,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嗣未尋求和解、取得其等原諒,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頁),顯認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且依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陳耀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中(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 1年6月1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租屋處飲 用啤酒,嗣於翌(19)日6時許,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疏未注意,在駕駛 執照因先前酒駕遭吊銷之情形下,無照酒後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北上臺南。嗣於同日9時11 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北住南方向行駛,行經銜接夏 林路之永成路3段與大成路2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了至永成路3段旁之空地,而貿然左轉並逆向侵入 永成路3段之對向車道,適有陳亮宇所騎乘後搭載吳昀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亮宇、吳昀容 人車倒地,陳亮宇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4公分,經縫合6 針,左側手肘、小腿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吳盷容則受 有左臉擦傷之傷害(吳盷容未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而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陳耀中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亮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亮宇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盷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後且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