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2年度,1號
TNDM,112,交訴緝,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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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施佩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所載「因閃避不及,遂發生對撞」應補充為「均因閃 避不及,遂接連發生對撞」,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 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所受之傷 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 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就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 致過失傷害罪;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個駕駛行為,接連與告訴人二人 所騎機車對撞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 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 失傷害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無照駕車行駛並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二 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於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 ,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 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二 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被告先前無相 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堪認嚴重而均非屬輕微之皮肉外 傷,且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房員 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施佩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妤無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奕瑋,沿臺南 市永康區鹽洲里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 路永康抽水站前,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而 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謝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張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車道先後駛至,因閃避不及,遂發生對撞,致謝峻 銘、張進民人車倒地,謝峻銘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牙齒 骨折(外傷性)、胸部挫傷、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口3公分 、右側上臂撕裂傷1公司等傷害、張進民則受有肝臟挫傷併 血腫、左側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術後、右肺挫傷 併血胸及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側鷹 嘴突骨折術後、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左側第四及第五指骨骨 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等傷害。詎施 佩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 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謝峻銘張進民採 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現場,而與陳奕瑋一 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謝峻銘張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奕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證人蘇政明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 ⑴被告有未遵循車道內行駛、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⑴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 而致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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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