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5號
TNDM,112,交訴,1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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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炎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吳炎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釀成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 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 ,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 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 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 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經濟、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吳炎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於            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巷○○○○○○○○○○路00號前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行人陳佳甄,致陳佳甄受 有右肩膀挫傷、右上臂、右手多處挫擦傷、下臂挫傷等傷害 。吳炎格明知肇事,竟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 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佳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炎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上臂、右手多處挫擦傷、下臂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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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