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更正為「自強 路81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月14 日19時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霸 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即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永康區自強路511號。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永康區自強路792號前,因號牌污穢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富香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