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53號
TNDM,112,交簡,55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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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3頁;本院卷第9至32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 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許俊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民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 民路女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與同濟街交岔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俊民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許俊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38分許,測得許俊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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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