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麒(原名葉文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緯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緯麒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吳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 路2段365巷33弄(設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碰撞,致吳 傳榮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顏面撕裂傷、左側橈骨骨裂、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葉緯麒自首暨吳傳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 ,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65巷33弄(設 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告 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顏面撕裂傷、左側橈骨骨裂、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 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 等機關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照片、錄影畫面後,判 斷結果均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 年8月1日南覆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調 偵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益證被 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 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
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 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製造業)、事故後停留現 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肇事原因已臻明確,告訴人再具狀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 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