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80號
TNDM,112,交簡,48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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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鐘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 南市警察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前,洪鐘淇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 受裁判。」等語;並增列被告洪鐘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 訴字卷第54頁、第126頁、第1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莊玉山死亡 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 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業據告訴人莊志 強陳稱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13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 卷第91頁),又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 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



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洪鐘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鐘淇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安東街與成安路口北 側廟宇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 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入,迨見莊玉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欲煞避已嫌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與上開機車之 車頭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莊玉山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 折併開放性傷口、胸壁擦傷併瘀傷、右側血胸、右手前臂多 處擦傷、左手擦傷、左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氣 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莊玉山之胞弟莊志強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鐘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莊玉山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莊志強係被害人莊 玉山之胞弟。 2.告訴人莊玉山於111年4月 13日至本署提出告訴。 3.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4日)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洪鐘淇(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路口起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 2.莊玉山(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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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