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78號
TNDM,112,交簡,47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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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義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00號之太平府飲用紅酒後,旋即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化區 臺39線公路0.7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冠 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對林明義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李冠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 、9137-PX號車籍資料各1份。 
 ㈣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 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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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