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廷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劉珊廷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本院交訴卷第8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經 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林芹菜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 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業據被害人家屬蘇國峰陳稱在卷 (本院交訴卷第85頁),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 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31頁),又被害 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害人家屬蘇國峰 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85頁),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劉珊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珊廷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慶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大慶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芹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左轉大慶路,劉 珊廷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芹菜受有多重創傷併骨 盆骨折與大量出血、顏面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治療,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麻 痺型腸阻塞、腸胃道出血等症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並於 111年5月9日下午5時56分死亡。
二、案經林芹菜之子蘇益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林芹菜發生車禍,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蘇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 。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安院醫事字第1110006091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被害人病歷、本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創傷併骨盆骨折與大量出血、顏面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車禍外傷與被害人既有病史疊加,而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麻痺型腸阻塞、腸胃道出血等症狀,導致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所受之車禍外傷難以排除與其死亡結果關聯性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