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00號
TNDM,112,交簡,40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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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惠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 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鄧惠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惠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在 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 市東區德昌路工地。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無 照駕駛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0時 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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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