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宜鑫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3, 4 -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即CMC )、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 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bk-MDMA )、愷 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之「阿拉丁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約2 、3 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包、4 、5 千元購買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1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成分及各該純質 淨重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嗣於同年8 月2 日19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遼陽四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檢察官、被告劉宜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係合法程序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105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卷《下 稱偵卷》第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 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蒐證照片(偵卷第16至23頁)在卷及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亦有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 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本次猶購入 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 以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及所生損害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客觀上可認知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則販 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 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客觀上可認知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 自無從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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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成分、重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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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 │
│ │搖頭丸1 包│日刑鑑字第1050087570號鑑定書(偵卷第│
│ │(含包裝袋│59頁至第61頁): │
│ │,總驗餘淨│現場編號01,疑似MDMA,1 包,經檢視共│
│ │重41.97 公│有6 種型態藥錠,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 │
│ │克) │至F 。 │
│ │ │編號A: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 │
│ │ │㈠總淨重39.99 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
│ │ │ 罄,總餘39.75 公克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7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9 公克│
│ │ │編號B :經檢視為藍色破碎藥錠 │
│ │ │㈠淨重0.2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0.10公克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7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 公克 │
│ │ │編號C: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 │
│ │ │㈠總淨重1.89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1.64公克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80%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
│ │ │編號D:經檢視為綠色破碎藥錠 │
│ │ │㈠總淨重0.43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0.29公克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8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
│ │ │編號E:經檢視為黃色破碎藥錠 │
│ │ │㈠淨重0.21公克,取0.12 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0.09公克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6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 公克 │
│ │ │編號F:經檢視為紫色破碎藥錠 │
│ │ │㈠淨重0.2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0.10公克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6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 公克 │
│ │ │備考: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
│ │ │算(總)純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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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 │
│ │咖啡包12包│日刑鑑字第1050087570號鑑定書(偵卷第│
│ │(含包裝袋│59頁至第61頁): │
│ │,總驗餘淨│現場編號02,疑似K 他命,12包,本局另│
│ │重175.03公│分別予以編號G1至G12。 │
│ │克) │編號G1: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為褐色潮│
│ │ │ 濕塊狀物質 │
│ │ │㈠驗前淨重5.51,取1.35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4.16公克 │
│ │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 │
│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
│ │ │ am)成分 │
│ │ │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0.11公克 │
│ │ │編號G2至G12 :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 │
│ │ │㈠驗前總淨重約172.87公克 │
│ │ │㈡抽取編號G3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
│ │ │ ⒈淨重15.86 公克,取2.00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13.86公克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卡西酮(bk-MDMA)等成分 │
│ │ │備考: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
│ │ │算(總)純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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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三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6日草│
│ │愷他命15包│療鑑字第1050900360號鑑驗書(偵卷第69│
│ │(含包裝袋│頁): │
│ │,總驗餘淨│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重62.3284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公克) │送驗數量:48.3047 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8.2383 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8.3047 公克,純│
│ │ │ 度89.8% ,純質淨重43.3776 │
│ │ │ 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
│ │ │ 513302、B0000000~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4.1425 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4.0901 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4.1425 公克,純│
│ │ │ 度87.9% ,純質淨重12.4313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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