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2號
TNDM,112,交簡,34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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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愽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愽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愽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 、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78號
  被   告 李愽界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愽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南灣街口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愽界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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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