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2號
TNDM,112,交簡,29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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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 結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詳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王明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處工地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於同日時55分許,王明生於行車途中,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 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 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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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