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8號
TNDM,112,交簡,26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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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且於10 4年7月14日因酒駕遭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不應輕 縱,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致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9) 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一段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林致揚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西門路一段與和意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林致揚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林致 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測現場 及酒測結果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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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