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1號
TNDM,112,交簡,25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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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鄭宇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宇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 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 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 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 酒精濃度、與前次酒駕犯行之間距(逾7年)、素行、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鄭宇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航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9時許起至111年12月24日凌晨 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裕永路口處時,因在道路號誌下方 睡著且副駕駛座擺放酒瓶數罐、身有酒氣為警據報到場攔檢 盤查,並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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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