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2時48分 」更正為「2時49分」。
二、核被告蘇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 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62號
被 告 蘇義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盛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1年 10月2日20時許起至同翌(3)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50毫升,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自其上開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廟宇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3日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及郭世商所有停放在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救護人員到場將 蘇義盛送醫急救。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3日2時
48分許,至醫院測得蘇義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世商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城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