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正 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路一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屋及地下二樓五號停車位(下稱A屋)、三樓(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係伊家族產業。伊家有伊等被繼承人張俊一及被上訴人兩兄弟,渠等母親張吳京燕為保障自幼智能不足之張俊一日後生活,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張俊一名下,並以自己及張俊一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龍公司),租金則均分予張俊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並代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張吳京燕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張俊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上訴人丙○○○為其監護人。企龍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積欠租金,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自居為張俊一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及張俊一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昌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利公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分別計算租金,其中房屋部分租金,張俊一、被上訴人每月各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基地部分租金每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則歸被上訴人所得(下稱金昌利公司租約)。張俊一於同年十二月間死亡,伊等為張俊一繼承人,不同意上開租金分配比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訴請企龍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於訴狀中主張其為基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租金之比例,A屋部分為百分之八八.四、B屋部分為百分之八八.二,請求企龍公司按上開比例計付。伊等乃以被上訴人及企龍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企龍公司按二分之一比例計付租金(下稱企龍公司事件)。訴訟進行中,金昌利公司表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兩造為解決與金昌利公司間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伊等承認被上訴人與金昌利公司簽立之租約,並暫時收受每月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租金,於系爭備忘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內部租金分配比例爭議,待企龍公司事件確定再處理加減帳。嗣企龍公司事件之判決已確定,兩造租金分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伊等就金昌利公司租約應分配之租金每月應為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月租金差額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備忘書第三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租金差額計四百四十二萬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昌利公司租約已經上訴人追認,伊得依約收取金昌利公司租約之租金,系爭備忘書之記載與企龍公司事件無關,況企龍公司事件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兩造間租金之分配比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備忘書約定請求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金昌利公司租約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以:系爭備忘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間關於金昌利公司租約租金分配比例之爭議,兩造同意於企龍公司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配比例為加減帳標準,企龍公司事件雖經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一號、第一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審認究應依上訴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比例為分配標準,故系爭備忘書第三條所定處理加減帳之條件並未具備,上訴人主張按二分之一分配比例核算加減帳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備忘書第三條記載「甲、乙雙方(指兩造)就本租賃契約(即金昌利公司租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即企龍公司事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其文字既載明「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似非以企龍公司事件之確定判決具體審認兩造間租金分配比例為處理加減帳之條件。企龍公司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備忘書第三條約定核算金昌利公司租約之租金。原審未遑審究上訴人以均分方式分配租金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差額之主張可否採信,逕以企龍公司事件之確定判決未具體審認兩造間租金分配比例,則備忘書第三條處理加減帳之條件即未具備為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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