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0號
TNDM,112,交易,15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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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勇


林裕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智勇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5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 大道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大道與活水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工事(程 )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 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活水路,此時適有被告林裕 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樹谷大 道機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均失 控滑倒,被告林裕群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多處損傷之傷 害,被告周智勇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智勇告訴被告林裕群過失傷害之案件;告訴 人林裕群告訴被告周智勇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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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