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號
TNDM,112,交易,1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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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民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0日19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5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 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4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第5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 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 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誡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上午時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 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9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哥哥 、大嫂同住,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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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