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林于安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得銀檳榔攤,以貨運方式,將 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借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火兒」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3月2日下午5時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 有1筆款項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要求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6時43分許止,分9次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共受騙轉匯 新臺幣(下同)379,064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因為身心障礙,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沒有 能力償還,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79,064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