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郭芳蓮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田景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係針對曾國洲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行,致原告郭芳蓮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失,向本院移 送併辦,故被告實非前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3、2968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可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數人均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然原告於書狀內對於被告竟因何事由與曾 國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擔賠償責任,均未提出任何說 明,本院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所提出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