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宇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
8、11477、14050、15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APPLE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即附表編號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震宇(綽號「金魚」)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4月間,參與盧文清(微信暱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本院通緝中)、周昆德(另案偵辦)、張佐泓(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處罪刑確定)、曹志成(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而與盧文清、周昆德、張佐泓、曹志成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與盧文清、周昆德、張佐泓、曹志成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昆德指示張佐泓駕駛車牌 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道○○○○○○號,領取內有如附 表編號1至6、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前往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與郭景淳住處、高雄市茄萣區 濱海路上加油站、臺南市北區小北商場及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正興街口等處,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受盧文清指 示前來之車手曹志成,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8、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 1至6、8、9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曹志成即依盧 文清之指示,由曹志成本人或曹志成另指示其妻郭景淳、其 母胡嬌嬌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金額得手後 ,張佐泓再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好音多KTV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住 處附近等處,向曹志成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扣除曹志成、張 佐泓應得報酬),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59分後不久之期間內,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 陳震宇,再由陳震宇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與盧文清、張佐泓、曹志成、陳建勳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 10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員工打電話予周森德,誆稱周森德於 108年2月25日至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掛號領藥,積欠5、6萬 元藥費未付云云,周森德回稱其於108年2月24日出境中國大 陸旅遊,迄108年3月17日始返台,該假冒健保局員工之不詳 女性成年成員表示將協助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即由自 稱「李有意」警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與周森德電話聯絡 ,佯稱:周森德涉及富邦銀行300多萬元毒品買賣款項云云 ,再轉由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與周 森德電話聯絡,訛稱:須「李有意」警官保證,才能辦理法 院公證,將派魏姓替代役男至周森德住處巷口拿取辦理公證 所需之提款卡云云,周森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要 求告知提款密碼,並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 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入1只牛皮紙袋內,於該日(4 月10日)14時許持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0巷12弄口,交予 假冒魏姓替代役男之陳志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5 號判處罪刑確定),再輾轉交予曹志成、陳建勳(本院通緝 中)接續提領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下述款項:㈠曹志 成於108年4月13日2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 銀行六甲頂分行,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曹志成 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而接續於該日2時34分14秒、2時35分23秒、2時36分40秒 ,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
元等3筆,共14萬8,000元現金;㈡曹志成依盧文清指示,將 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勳,由陳建勳於108年4 月14日2時51分許,持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置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於該日2時51 分6秒、2時52分33秒、2時54分20秒,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等3筆,共計14萬2000 元現金交予曹志成後,曹志成即依盧文清之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予張佐泓,由張佐泓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 凌晨2時59分後不久之期間內,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交付陳震宇,再由陳震宇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8年7 月3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陳震宇拘提到案後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陳震宇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黑 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 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周森德、共犯張佐泓、 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盧文清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陳震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192至193、206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 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編號1至6
、8、9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周森德、共犯張佐泓、曹志成、 郭景淳、胡嬌嬌、盧文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 9分後不久,共有3次向計程車司機張佐泓收取可能是詐欺不 法所得之新臺幣現金後,將換匯後大約數額之人民幣交予身 分不詳之A男等情(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 第2頁、11477號偵卷第6、242至244、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 卷第113至115頁、111年度金訴緝18號卷第304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身上有6、7萬元人民幣,因有1紙面額新臺幣37萬元之 支票要兌現,遂透過臉書買賣人民幣社團與A男聯絡約定以7 萬元人民幣兌換30多萬元新臺幣,計程車司機張佐泓交給我 的款項,就是我以人民幣向A男兌換之新臺幣,我沒有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8位被害人及被害人周森德,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8、9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方法 詐騙,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6、8、9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產損 害,且共犯張佐泓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案件,擔任收取並轉交各該人頭帳戶予提款車手曹志成之收 簿手,及向共犯曹志成收取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 收水工作,另共犯曹志成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案件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遭詐騙案件,均 擔任提款車手,並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知情之其妻郭景 淳、其母胡嬌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詐欺款項, 及有將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遭詐騙交付之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勳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車 牌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張佐泓,轉交集團上手等情,業經 共犯張佐泓、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陳志龍供證明確, 並據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8位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 被害人周森德就渠等被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出申辦之金 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復有附表編號1至6、8、9「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時間」欄、「提款時、地及金額」欄內所示交易明細、提
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283至284頁)、共犯陳志 龍向被害人周森德拿取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金 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279至280頁)、共犯曹志成、陳建勳提 領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291、29 2、294、295頁)、共犯曹志成與暱稱「合歡山」之盧文清 之微信通訊紀錄(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85 頁)、共犯張佐泓所駕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於108年4月13 至14日之GPS紀錄(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7844號偵卷第83至 91、205至210頁)、好音多KTV附近路口於108年4月13日至1 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 警卷第55至58)、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口於108年4 月13至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 00000號警卷第60頁、111金訴緝18號卷第276-1至276-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共犯張佐泓證述其將向提款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被告時,兩人沒什麼交談,被告不會清點金額,都是直接將 贓款拿走等語(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3頁), 被告則供稱:A男說會叫一個計程車司機拿錢給我,從監視 器看到計程車來時,就下樓走到計程車旁,司機張佐泓沒有 下車,他問我是否為「金魚」,我說是,問他有少錢,他報 金錢數字給我,並將錢拿給我後就開車走了,我是進去後才 數一下金額等語(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11477號偵卷第242 、244頁、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113頁),由被告及共 犯張佐泓上開供證情節,可知張佐泓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向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贓款交付被告之過程中,雙方未有談 論金錢來源、受何人之託轉交等節,被告甚至未清點數額, 即逕自收下,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 形,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方未多加 詢問即收取張佐泓交付之款項。
㈢被告雖辯稱張佐泓交付之款項是其賣人民幣予A男之款項云云 ,但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相信其有與A男聯繫人民幣兌換事宜 之相資料,被告所舉108年4月15日之37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支 票存款送款單(11477號偵卷第12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 8年4月15日有將37萬元存入其上開支票帳戶,不足以證明該 37萬元是其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所得款項。況且我國就買賣 人民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 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兌
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上網 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幣,亦 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 、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涉地下匯兌 之違法,實難想像A男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向素不相識之 被告兌換買入人民幣之必要或需求,更毋需大費周章委由計 程車司機張佐泓交付兌換款項予被告,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及人事成本。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 且於收款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 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 ,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本案依張佐泓供證其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情形,並未與被告清點、確認金額數 目,且張佐泓交付款項之時間點係在深夜、買賣人民幣之雙 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異於常情之情況,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張 佐泓處收受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被告亦供 承知悉張佐泓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見111金訴緝18卷第3 09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㈣參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 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 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的損失也就僅止於該階 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的轉交,順利上繳集 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 。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下一階 層的某B,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加被查獲的風 險,故各階層的「收錢」與「交錢」之間,是非常緊密的, 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 諸東流,故在詐欺集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 款項之人員均可即時到位,衡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 隨時配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 知內情之被告收受,蓋倘被告在收款或交款任一過程出了問 題,詐欺集團將無從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或免遭查緝。故被 告收受張佐泓交付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 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 常態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就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越容易被查緝的人,風險越 高,地位越低;反之,越躲在幕後,越少人能與之接觸,風 險越低、地位越高。又就金錢的流動而言,只能接觸金錢來
源前端的人(即從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因 為較容易被查到其與金錢的連結,較容易遭警方查獲,故此 種人地位較低;反之,越是接觸金錢後端之人,因金錢從一 開始自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後,層層轉手,已 讓人難以知悉該人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困難度,越容 易隱身幕後,風險越低,地位越高。而面交車手(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取得現金、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財物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或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財物,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只能接觸到 金錢的最前端,最容易遭員警查獲,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地位 最低;監視車手(即把風並監督面交、提款過程之人),雖 有至被害人交付處或車手提款處附近,但不須實際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風險較面交、提款車 手低,地位較高。而被告是從收水(即張佐泓)手中拿到詐 欺款項,不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不須提款、不須至 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督,被告從第一層收水(張佐泓)手中 輾轉拿到金錢,已讓人難以得知其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 之難度,相較於面交、提款車手、監視車手、第一層收水( 張佐泓)而言,被告更加地隱藏其後,風險更低,已彰顯被 告在詐欺集團的地位較面交、提款車手、監視車手、第一層 收水(張佐泓)為高,更接近該詐欺集團高層,則被告辯稱 :其無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更與常情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採信。 本案依共犯張佐泓、曹志成等人之證詞,參酌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被告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 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張 佐泓收受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既然 知道其所收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縱然其後聽從其上手成員 之指示,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更能證明其已非單 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澈底地將詐欺款項的性質改 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人民幣」),成為連結「詐 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 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的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係居於 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是被告既有參與層轉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查,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款項,提款車手完成接續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 12日晚上至同年4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之時段,且依附表編
號1至6、8、9所載提款車手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之提款 時、地,此段期間提款車手曹志成等人係密集提款,所提領 之贓款均由曹志成交予張佐泓,張佐泓復證述其係將車手曹 志成交付之贓款,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交予被告,與 被告供承其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2時59分後不久 ,向張佐泓收受3次詐欺款項乙節相互勾稽,堪認張佐泓於 此段期間向車手曹志成收取之款項,應係交予被告無誤。從 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上 手指示,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被告知道集 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手不詳成員、下手張佐泓及實 施詐騙之不詳成員,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 數有三人以上。又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實施詐騙、假冒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周森德施行詐術,誘使渠等 匯交款項或將帳戶資料交給第一線車手,第一線車手提領款 項提領款項之後,再將款項層層上繳,足認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盧文清、周昆德、張佐泓、附表 編號1至6、8、9所示之提款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 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盧文清、張佐泓、曹志成、陳 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論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 、8、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上開9罪,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 ,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㈦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3、4、5、6、8、9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審理。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
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192、378頁)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 依上手指示,向第一層收水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層 轉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不僅侵害被害人 等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 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賠償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獲得部分 被害人之原諒;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金訴緝1 8號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 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持用之扣案手機,與上手集團成員A男 聯絡(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反面、11477號偵卷第7頁),足見該支扣案APPLE廠牌 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 00門號SIM卡1枚(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 第33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被告係負責向第一層收水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 後上繳集團之收水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核諸 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 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 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 本案犯行,參酌共犯張佐泓(被告之下手成員)供稱其每次 交錢給「金魚」時,從贓款中抽取2千至3千元當作報酬乙節 (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至少 應可獲得與共犯張佐泓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則被告 既供承其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3次,其所獲得之報酬估算 為6千元至9千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附表編 號2、4所示被害人各4千元、25,996元(見111金訴緝18號卷 第295至297頁和解書2件、第299至301頁匯款書2件),超過 其前揭分得報酬,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認定被 告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被詐領之下列款項:「⒋陳建勳於108年4月11日2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河岸旁將周森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楊翰翔,指示楊翰翔與曹志成聯絡見面,楊翰 翔遂於同日23時許與曹志成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 口停車場附近會合,經曹志成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 近銀行領款,楊翰翔即於108年4月12日0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 新銀行岡山分行,持周森德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交付款項,楊翰翔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2日0時16 分至35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等7筆,共計1 4萬25元之款項,隨即返回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 停車場附近,將該筆款項連同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曹志成。7.曹志成將該張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曹志陽並指示曹志陽領款,曹志陽遂於108年4月15日0時2 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持 周森德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曹志陽 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5日0時27分至31分止,分別自 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等3筆, 共計14萬4000元之款項,嗣將該筆款項交予曹志成。8.陳建 勳於108年4月16日0時10分許,持曹志成所交付之周森德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 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陳建勳以此不正方法,於108 年4月16日0時10分至12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 領10萬元、4萬6000元、4000元等3筆,共計15萬元之款項, 陳建勳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後,餘款轉交予曹志成。9.曹 志成另於108年4月17日0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持周森德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7日0時5分至6 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等2筆 ,共計15萬元之款項。」,主張係由曹志成交予張佐泓,轉 交被告上繳回該集團。惟查,車手曹志成提領或收受前揭提 領款項之時間為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及108年4月15日至4 月17日,非被告向張佐泓收受詐欺款項之時段,且依卷內證 據,除共犯張佐泓前後不一之供證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共犯張佐泓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上手(詳如下貳、所述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 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被詐騙款項,車手曹志成 提領後交付張佐泓,由張佐泓轉交被告上繳回該集團,因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訊之被告僅坦承有在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此 段期間,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3次,堅決否認有於附表編 號7所示之108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過後,向張佐泓收取詐
欺款項。稽之卷內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 以共犯張佐泓之供證,為其唯一論據。然查:共犯張佐泓向 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詐欺款項,是否均是交予被告上繳集團乙 節,觀諸其歷次供述略為:㈠108年5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 收完錢後一律送到安平區光州五街146號給「金魚」收取( 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7488號偵卷第127頁);㈡108年5月28 日、108年6月13日警詢時均供稱:除「金魚」外,曾將收到 錢交給新營阿呆(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 13至14、16至17頁);㈢108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交水的 對象有「金魚」、新化某男子、台南阿呆三人(見110金訴2 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2至43頁);㈣108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交水予「金魚」約2至3次 (見110金訴22號案之7434號偵卷第176頁);㈤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結證稱:交水給「金魚」4、5次,交水給台南阿呆 1次、給新化某男子2次(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 51頁);㈥108年12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交水的對象是「金 魚」、台南阿呆及新化(善化)某男子,交水給「金魚」4至5 次,108年4月13日晚上及4月14日凌晨交錢給「金魚」3次, 除此之外,還有交錢給「金魚」1至2次(見111金訴緝18號 案之7488號偵卷第222至225頁);㈦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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