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君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第270
61號、第23887號、第27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東君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先申辦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再以出租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11 1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持以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7月2日9時15分許,佯以要阮美芳匯款,否則 散播阮美芳私密照片,致阮美芳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45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 款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 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張哲菖佯稱:可提供台彩539開獎號碼 預測,惟需繳交押金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11年7 月5日12時17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㈢於111年 6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雅君後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二哥發生車禍,需借款5萬元
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5日14時27分匯款3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㈣於111年6月8日 2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 李宜臻佯稱:可透過「TiKi跨境電商」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 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6日13時13分匯款2萬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㈤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起,以暱 稱「綵琳」名義,佯以要與周文豪交友並邀約參與投資網站 拍賣事業,使周文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0時19分、2 0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2,17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㈥於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社 交軟體結識謝和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 可註冊「FsShop購物網」成為店家,並透過儲值交貨買賣獲 利云云,致謝和學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13分 ,匯款3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出 ,嗣謝和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㈦於111 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39 分許、7月6日11時6分許、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 光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美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宜臻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周文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謝和學告訴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光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施東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美芳、張哲菖、楊雅君、周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宜臻、謝和學、陳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被害人阮美芳之匯款資料、被害人張哲菖、楊雅君及告 訴人李宜臻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被害人周文
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和學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光明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 錄及匯款擷圖、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暱稱「蔡天佑」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 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犯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積極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機會 ,並業已與張哲菖、楊雅君、李宜臻及謝和學成立調解,有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影本、已與周 文豪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阮美芳達成和解,但經 阮美芳表示,不想出面和解,已選擇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在全聯從事收銀員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努力與5位被害人成立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至於尚有2位被害人 未能達成和解,其中阮美芳已表示原諒被告,另外告訴人陳 光明則經通知並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但本院已見被告誠 摯尋求和解之努力,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 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