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02號
TCDM,106,訴,602,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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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任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任(綽號「黑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8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 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茲各詳述如下(依時間順序排列):
(一)林威任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分15秒、12時37分48秒、 下午1時13分54秒許,以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 動電話1支(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枚均屬其所有, 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勝 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 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之來來豆漿店門口,以 高於進價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與張勝松,並 向張勝松收取價款中之400元(未扣案,另100元賒欠未付 ),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勝松1 次。
(二)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19分30秒、1時39分53 秒、上午5時3分46秒、5時45分47秒、6時13分34秒、6時 18分41秒、6時29分25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首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十 九甲某遊藝場附近之大樓,以高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 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3500元(未扣案),以上揭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首維1次。
(三)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7時9分10秒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首維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臺中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以高 於進價之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4000元 (未扣案),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首維1次。
(四)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4時36分34秒、5時27分16 秒、5時44分28秒、6時0分6秒、6時16分24秒、6時25分45 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與陳首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周邊銀櫃KTV門口前, 以高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 3500元(未扣案),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首維1次。
(五)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9秒、2時37分41秒 、2時43分33秒、2時47分1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廖顯誠以公用電話或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興安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高 於進價之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約1.5公克)與廖顯誠,並向廖顯誠收取價款20 00元(未扣案),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廖顯誠1次。
(六)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6時42分4秒、9時8分35秒 、下午4時41分51秒、6時8分58秒、7時11分30秒、7時29 分23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 案),與陳首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臺中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前,以高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維,並向陳 首維收取價款3500元(未扣案),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首維1次。
(七)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26分28秒、6時59分46 秒許,經廖顯誠以公用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前來而在電話中與廖顯誠聯繫後, 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與重慶路口附近,以高 於進價之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約4公克)與廖顯誠,並向廖顯誠收取價款4000 元(未扣案),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廖顯誠1次。
(八)林威任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25分14秒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首維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 在臺中市臺中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以高 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3500元 (未扣案),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首維1次。
二、本案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傳喚張勝松陳首維、廖顯 誠等人後,循線於106年1月6日通知林威任前至警局說明而 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林 威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第96至10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白在卷(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且查:(一)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復有證人張勝松、陳 首維、廖顯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第9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24頁)及證人張勝松廖顯誠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第97 頁至第101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所示時間,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與張勝松陳首維廖顯誠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21頁、第84至85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77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 第334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出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賣出前之同一日,意圖營利向 上手所販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然被告嗣於本院106年6月2日審理時改稱:「(問:你於 準備程序有講到,起訴書附表這些都是買者跟你聯絡後要 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才去找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是 否如此?)不一定,因為可能現在找一次之後,下一個人 來找我,我買一次可能下一次還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又於本院106年8月4日審理時復稱:「(問: 〈提示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有無哪一次是 你買進來第一次賣出去的,你有無確定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先後不 一,且無相關事證可資為佐,尚難逕以被告前開有瑕疵之 自白,率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各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應予併審,附此敘明。(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行為,不惟均屬有償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已供明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伊或以從中抽用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再以原價賣出(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或以 賺取500元(指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或以各次販賣賺 得1000元(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之方式營 利(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見偵卷第118、120、121 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罪。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行為,業據被告 於偵訊(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自白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所供 出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者即「馬0 0」(姓名詳卷,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5、7部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之男子(指本判決附表 編號2至4、6、8部分)2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反面),均未經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月1日中檢宏祥106偵3567字第060124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5月1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3936號函文及後附之承辦偵查佐陳 于弘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為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惟按刑法 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 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作 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且現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多所泛濫等情, 被告所為前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 認科以前揭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 告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行為時年逾20歲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手段、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 ,係屬被告所有、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價金500元中之100 元因未實際收取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就其餘各次已由被告實際 取得之價款【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載】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一)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3)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二)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4)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三)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5)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四)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6)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五)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1)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六)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7)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七)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2)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八)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附表│ │(含門號卡壹枚)及│
│ │編號8)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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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