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4號
TNDM,111,金訴,53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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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1330、1380、1381、1382、1383、146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營少連偵字1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被告交付貨運之地點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添得銀檳榔攤」,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營偵字第2 304號)犯罪事實欄第15行「21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1時許」;並補充增列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於111 年3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49,98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B帳 戶,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49,989元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明 細(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安泰銀行帳戶、一 銀帳戶、玉山銀行A帳戶、玉山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戊○○、壬○○、乙○○、己○○辛○○、 被害人丁○○、癸○○、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安泰銀行帳戶、一銀帳戶、玉山銀行A帳 戶、玉山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 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犯後 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 惕,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均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30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380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添得 銀檳榔攤,以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借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火兒」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至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戊○○等6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癸○○壬○○、丙○○、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及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庚○○坦承以上開對價,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借給「火兒」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電話通聯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癸○○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壬○○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往來明細4紙及ATM執據3紙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銀轉帳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寄貨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給「火兒」之事實 9 被告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上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癸○○、乙○○各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A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壬○○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13 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6時28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設定錯誤設成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7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於同日17時4分許 49,989元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6時27分許,假冒商家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多了1萬8千元訂單,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29,985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5時55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賣方出錯,誤刷信用卡7千多元,要配合解除誤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A帳戶 同日17時24分許 42,247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一筆款項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存)款。 於111年3月3日17時36分許 49,98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B帳戶 同日17時37分許 49,989元 同日18時1分許 59,123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8時14分許 29,98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8時25分許 30,000元 同日18時34分許 30,000元 同日18時43分許 30,000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4時許,假冒親人來電佯稱:要投資需要一筆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4時20分許 55,000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經LINE暱稱「蘇雲玲」介紹,加入「台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經該平台客服佯稱:先在平台搶單,然後匯款,以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3時6分許 4,5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4時許 4,000元 於111年3月3日14時49分許 22,000元 於111年3月3日15時28分許 30,000元 於111年3月4日0時3分許 50,000元 於111年3月4日0時10分許 49,000元 於111年3月3日16時58分許 27,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0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添得銀檳榔攤」,以貨運方式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火兒」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7日,透過 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至網站搶單可賺佣金



,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日1 3時5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0元、14,000元至上 開國泰銀行帳戶。案經辛○○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前揭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 字第1330、1380、1381、1382、1383、14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 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 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添得銀檳榔攤,以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借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 稱「火兒」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 聯繫,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傭金平臺賺取傭金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2萬4,000元、6,000元、3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而 幫助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㈢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1330、1380、1381、1382、1383、146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審理,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 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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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