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謝志宏 並無履約交付日本公仔之意願,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48 分前某時,使用暱稱「謝妞妞」帳號,在臉書社團「Be@rbr ick買賣 交換 台灣為主」張貼預購日本公仔廣告,鄭宇涵 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於110年9月18日21時48分與謝志宏聯 繫,謝志宏向鄭宇涵詐稱:要先支付一半訂金云云,致鄭宇 涵陷於錯誤,於翌(19)日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 600元至其向不知情之謝宜庭所借用名下之麻豆農會00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謝宜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謝志宏接續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某時傳送訊息向鄭宇涵 詐稱:有新款預購,訂金1萬元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30日14時許匯款1萬元至謝志宏名下之富邦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接續詐得總計416000元,嗣滙 入謝宜庭帳戶部分,再委由謝宜庭提款交付花用,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其後謝志宏未履約,鄭宇涵始知受騙;㈡謝志宏並無履 約交付玩具熊之意願,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5時31分前某時,使用 暱稱「謝妞妞」帳號,在臉書社團「有熊氏Be@rbrick台灣 交易販售中心」張貼預購玩具熊(睡衣熊)廣告,劉則明上 網瀏覽該則廣告後,留言表示購買意願,謝志宏於110年9月 21日5時31分許傳送訊息向劉則明詐稱:要先支付一半訂金 云云,致劉則明陷於錯誤,於翌(22)日10時37分轉帳2萬4,8
00元至上開向不知情謝宜庭所借用之麻豆農會帳戶,謝志宏 接續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7月20日傳送訊息向劉則明詐稱:睡衣熊快到貨了 ,要支付尾款云云,致劉則明陷於錯誤,於翌(21)日16時56 分再匯款2萬4,950元至謝志宏向不知情之林鳳儀所借用名下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林鳳儀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委由謝、林二人提領交 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接續詐得金額總計49700元,其後謝志 宏未履約,劉則明始知受騙;㈢謝志宏並無履約交付球鞋之 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18時27分前 某時,傳送訊息向尹孝禮詐稱:球鞋1萬2,000元,兩週左右 到貨云云,致尹孝禮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8時27分許 轉帳1萬2,000元,至謝志宏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綁定之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謝志宏接續 上述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7月4日15時54分前某時,傳送訊 息向尹孝禮詐稱:另一雙球鞋訂金2萬元云云,致尹孝禮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5時54分匯款2萬至謝志宏上開一卡 通帳戶,而接續詐得金額總計32000元其後謝志宏未履約, 尹孝禮始知受騙,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理 由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鄭宇涵、劉則明、尹孝禮 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謝宜庭、林鳳儀遂行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以一次詐騙行為致各被害人受 騙而陸續匯款,應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三、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並 不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以上揭所述方 式,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鄭宇涵一人五千元,其他人尚未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原諒 等情;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詐 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未婚沒 小孩,羈押前從事酒店少爺,不須要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鄭宇涵五千元, 惟該筆款款項應屬對鄭女之損害賠償,而非犯罪所得之發還 ,爰不自追徵價額中扣除,附此敘明。另扣案手機1支,係 被告犯案後所購,雖曾用於案發後與被害人等聯絡之用,然 尚非屬犯罪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方式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宇涵 ⑴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48分前某時,使用暱稱「謝妞妞」帳號,在臉書社團「Be@rbrick買賣交換台灣為主」張貼預購日本公仔廣告,鄭宇涵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於110年9月18日21時48分與被告聯繫,被告向鄭宇涵詐稱:要先支付一半訂金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⑶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傳送訊息予鄭宇涵詐稱:有新款預購,訂金1萬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⑴3萬1,600元、110年9月19日9時24分、匯款至謝宜庭之麻豆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萬元、110年10月30日14時許、匯款至謝志宏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贓款由謝宜庭提領後交予謝志宏 ⑵謝志宏自行領出花用 (參本院卷第92頁) 金額總計41600元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鄭宇涵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99頁;同偵一卷第25頁) ⑴證人鄭宇涵於警詢時之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同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⑵被告謝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筆錄(警卷第3至6頁、7至12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69至70頁、71至75、80至79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院卷第21至25頁) ⑶鄭宇涵之手機截圖照片26張(警卷第47至54頁;同偵一卷第63至70頁) ⑷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5至6頁) ⑸鄭宇涵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至97、101至109頁、偵一卷第71頁;同偵一卷第39至47、75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31至39頁) ⑺麻豆區農會111年10月21日麻農信字第1110003921號函暨謝宜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2 劉則明 ⑴110年9月21日5時31分前某時,使用暱稱「謝妞妞」帳號,在臉書社團「有熊氏Be@rbr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張貼預購玩具熊(睡衣熊)廣告,劉則明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留言表示購買意願,被告於110年9月21日5時31分前某時許某時傳送訊息向劉則明詐稱:要先支付一半訂金云云,致劉則明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⑵於111年7月20日傳送訊息向劉則明詐稱:睡衣熊快到貨了,要支付尾款云云,致劉則明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⑴2萬4,800元、110年9月22日10時37分、匯款至謝宜庭之麻豆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2萬4,950元、111年7月21日16時56分、匯款至林鳳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謝宜庭領出後交謝志宏花用 ⑵林鳳儀領出後交謝志宏花用 (參本院卷第92頁) 金額總計49750元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證人劉則明於警詢時之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同偵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謝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筆錄(警卷第3至6頁、7至12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69至70頁、71至75、80至79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院卷第21至25頁) ⑶劉則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3頁、偵一卷第37、49至51頁;同偵一卷第29至31、53至55頁、偵二卷第115、129至130頁) ⑷劉則明之手機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55至59頁;同偵一卷第57至61頁) ⑸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5至6頁) ⑹劉則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一卷第27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31至39頁) ⑻麻豆區農會111年10月21日麻農信字第1110003921號函暨謝宜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9491號函暨林鳳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23至127頁) 3 尹孝禮 ⑴111年6月29日18時27分前某時,傳送訊息向尹孝禮詐稱:球鞋1萬2,000元,兩週左右到貨云云,致尹孝禮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⑵111年7月4日15時54分前某時,傳送訊息向尹孝禮詐稱:一雙球鞋訂金2萬元云云,致尹孝禮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⑴1萬2,000元、111年6月29日18時27分、匯款至謝志宏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 ⑵2萬元、111年7月4日15時54分、匯款至謝志宏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 ⑴謝志宏自行轉帳花用 ⑵同上 (參本院卷第92頁) 金額總計32000元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證人尹孝禮於警詢時之筆錄(警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謝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筆錄(警卷第3至6頁、7至12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69至70頁、71至75、80至79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院卷第21至25頁) ⑶謝志宏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9頁) ⑷尹孝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至77、85至87頁) ⑸尹孝禮之手機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79至83頁) ⑹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5至6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31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