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
被 上訴 人 甲○○○○○
239
法定代理人 馬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李應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省勞工處)擬於甲○○○○○○○○段土地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乃由台灣省(按:被上訴人勞委會於原審更審前,依台灣省政府業務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規定承受訴訟)向上訴人乙○○洽購其所有坐落重測前為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旱、面積一點六七三○公頃土地(重測後改為埔里鎮○○○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八六七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六七之五地號),及由被上訴人甲○○○○○(下稱埔里鎮)向上訴人丙○○洽購同段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點一七四○公頃土地(重測後改為埔里鎮○○○段八七二地號),並由埔里鎮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進行洽購土地事宜,嗣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丙○○同意每公頃依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整地部分另以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公所收執。其中乙○○部分,雖由埔里鎮公所協商價購,並支付價金二百萬七千六百元,但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訂立同段九一七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事後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要求埔里地政事務所撤回該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且乙○○並無任何得撤銷之理由。又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地輾轉移轉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自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中華民國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為受領,及上訴人丙○○給付埔里鎮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勞委會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嗣於原審更審時始變更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返還價金本息部分,因原審認上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併予審究。)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讓售,前後歷經七、八次之協調會議,每次結論均不盡相同,對土地讓售之重要事項,彼此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以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協調會議結論為準,被上訴人僅擇其中第四次即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調會紀錄主張,尚有未合。況該第四次協調會議紀錄具有重大瑕疵,無合法效力。兩造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達成興辦事業單位須先提出詳細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之結論,而該詳細計劃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條件尚未成就。且第四次協調會達成之結論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為無效,該次協調會中埔里鎮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伊,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省勞工處同意將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外,俟該土地分割由上訴人以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後,丙○○始同意將九五一地號土地移轉予台灣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已變更而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再勞委會早已確定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則前本於該中心而為用地讓售之多次協議已失所附麗,兩造間買賣協議當然失效。又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書狀將兩造間歷次協議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乙○○復依勞委會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將價金與利息計二百五十萬九千元提存法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埔里鎮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建字第三八七五號函附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第四次協調會紀錄及丙○○親筆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及向該公所函調之原本可證,上訴人丙○○不爭執其真正,復自承有出席該協調會屬實,協
調會紀錄雖非制式之買賣契約,丙○○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到,未再於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欄處簽名,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堪信埔里鎮與丙○○就其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乙○○部分,縱省勞工處未派員到場,但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就系爭九一七地號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乙○○亦自承申報書及契約書上的印章是為其所有,乙○○與台灣省間確有移轉該系爭土地之合意,乙○○事後撤銷該申請,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仍無影響。再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之事實,有勞委會提出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檢送之原本(其上經乙○○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可證,乙○○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協調決議三載明:「為促使地方繁榮,枇杷城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產權移轉為台灣省所有」,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無疑。又埔里鎮主張其於上開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契約成立後,已給付丙○○依每公頃九十萬元計算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因丙○○拒不受領其他款項,而於七十八年間將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向法院依法提存,並給付乙○○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二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復據其提出領款清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一致。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非但無此弊端,且可由國家公權力規劃為充分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耕能力,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與立法本旨有違,且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農地將無法貫徹適用,基此法理,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僅係對於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時,其同意以每公頃九十萬元出售土地時,埔里鎮並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其二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該第四次協調會議之紀錄蔡明豐到庭結證稱係依會議之結論作成,當時地主有同意結論,而該會議紀錄並無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記載。且兩造果有如此約定,上訴人應會要求明載於協調紀錄上。另丙○○所有之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七四○公頃,乙
○○所有之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七三○公頃,以每公頃九十萬元計,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一節,與該二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不包含補償費、整地費用)相符,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保留予上訴人二地主,應會扣除該十分之一價款,何以給付全部土地價款予上訴人?且觀之前三次協調會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協調提議,而主持協調之埔里鎮僅係出面協調之機關,依通常行政程序,應會徵詢委託協調之台灣省經相關單位評估,並取得同意此部分提議之授權後,再於下次之協調會議中決定,自非當次即能決定。上訴人並舉與其同為價購對象之證人李旻璋附和其詞,有違常理,且與蔡明豐證述不符,殊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紀錄,雖載明:「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提出詳細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但該次協調內容,僅係埔里鎮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置溝通作業,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並無關涉,顯不得據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與埔里鎮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上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其與埔里鎮公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埔里鎮公所)同意向省勞工處申請將枇杷城段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範圍之外。省勞工處同意將第一項之土地(九一七地號)除外於用地範圍內時,乙方乙○○願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平坦地、斜坡地予以分割為二份,在鎮公所之主持下,蕭、施二人抽籤決定取得某一部分之土地」,可知該次協議埔里鎮僅係同意向省勞工處申請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於日後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範圍之外,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涉,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自不能以上開協議,遽認前開買賣土地契約內容有何變更,或因上開八十三年之協議而附有條件。㈣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徵購第五次協調會紀錄及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文,或有欲辦理徵收之研議,然非即有解除或終止與丙○○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第五次協調會後,埔里鎮尚於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丙○○三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之土地價款,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乙○○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之土地價款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整地補償費。是該第四次協調會台灣省或省勞工處固未派員出席,勞工處與乙○○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乙○○向地政機關撤銷該聲請,然乙○○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契約係存在於乙○○與台灣省間至明。是兩造間委已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均應受各該買賣契約之拘束。㈤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但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撤銷。何況勞工育樂中心之所以無法興建,亦係因系爭土地纏訟十餘年所致,並非政府自始無意興建。況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縱令乙○○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然其最後一次意思表示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為撤銷,已經過上開除斥期間後消滅,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尚不生其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其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丙○○本應將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並交付。乙○○亦應將系爭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勞委會並交付。惟丙○○擅將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賴宗輝,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完畢。乙○○同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分別出賣及贈與予第三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其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將其應為給付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時,其損害賠償責任斯時產生,自應以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市價為準,而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為眾所皆知,故
被上訴人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並無不可。而上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四百二十元,斟酌其七十六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八元,另被上訴人七十六年買受價格為每公頃九十萬元,相當每平方公尺九十元,遠逾當時之公告現值,其未請求補償費或其他整地費、複估費,僅請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賠償,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勞委會請求乙○○給付依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16800.86×420=0000000,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不計)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中華民國,並由勞委會代為受領。另埔里鎮請求丙○○給付依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41740.95×420=00000000 ,補償費不計)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判決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程序或實體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