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
理(111年度偵字第24291、272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在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9時許前某 時,在臺南市麻豆區台一線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以下簡稱下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曾俊 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提起公訴),再由曾俊銘於同日19 時許,將其自有之第一銀行、麻豆郵局帳戶及王永在前開下 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臺南市○○區○○○號託 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吳雨霏」(更改前 之暱稱為「劉夏京」)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錦霞、彭文妮、李阿霞,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王永在下營郵局帳戶内。嗣鄭錦霞、彭文妮、李阿霞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彭文妮、李阿霞訴由臺南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永在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王永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曾俊銘偵訊時證稱向被告收取下營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寄送予暱稱「吳雨霏」之人等情相符( 偵卷第81至87頁),且與告訴人鄭錦霞、彭文妮、李阿霞 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前開下營郵局帳戶之情吻合(警 卷第5至6頁、併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 鄭錦霞提供之通話紀錄(警卷第23至26頁)、國泰世華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27頁)、被告下營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頁正背面、併 警卷第29、31頁);告訴人彭文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匯款證明(併警卷第58至73頁、併警卷第49至52、60頁); 告訴人李阿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併警卷第7 5至87頁、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得逞,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王永在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尚 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 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 因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經本院以其犯幫助恐 嚇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 資料,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竟再次交付帳戶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鄭錦霞、彭文妮、李阿霞遭詐騙集團詐騙,顯見 其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坦白承認犯 罪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王永在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 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然被告王永在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騙所得 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備註 1 鄭錦霞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4日18時許起,分別佯裝為果然匯素食餐廳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鄭錦霞,並佯稱:誤設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鄭錦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0時11分許、同日0時13分許,透過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各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內。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起訴書 2 彭文妮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佯裝貸款業者傳送簡訊予彭文妮後,進而與彭文妮加LINE聯繫,並佯稱:辦理貸款需相關費用云云,致彭文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3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3,000元至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內。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1、27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李阿霞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1分許,佯裝李阿霞姪子撥打電話予李阿霞後,進而與李阿霞加LINE聯繫,並佯稱:近期因生意需資 金周轉云云,致李阿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000元至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內。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1、27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