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4號
TNDM,111,金簡上,44,20230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諸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9、1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諸 覺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南傑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求償困難,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 南傑及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經查,原審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 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所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 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將「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顯已於量刑時併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加以 斟酌。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諸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49、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諸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諸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 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 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83號




  被   告 蔡諸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諸覺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租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臉 書暱稱為「高小姐」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王南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南 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等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南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諸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1年7月13日詢問筆錄),復經告訴人王南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 出之匯款單及對話截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 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 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南傑 佯稱其購物之商家網路遭駭客入侵,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4日 下午5時58分 、同日晚上 7時15分 ㈠49,985元 ㈡30,000元 2 阮氏芝 佯稱其網路訂單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4月4日 晚上7時54分 20,000元 3 夏志弘 佯稱其帳戶資料遭駭客入侵,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4月4日 下午6時2、11 分 ㈠49,987元 ㈡5,432元 4 宋睿彬 佯稱其購物之商家網路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4日 下午6時13、 20分 ㈠49,985元 ㈡60,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