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5號
TNDM,111,金簡,28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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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4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定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附件一、二附表所載蕭英嘉之匯款時間「2月8日」均更正為 「2月6日」。
(三)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⒉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坦承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⒊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 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 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3分前往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 惟被害人陳思亮已於同年月6日報警並製作筆錄,證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員警亦於同年月6日查得該帳 戶為被告所有,有證人陳思亮警詢筆錄、陳思亮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因陳思亮報案 時所為之證述,發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進而偵辦,則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陳思亮之部分犯罪事實既已先被員警發覺,縱其 後再主動供出其帳戶內另有蕭英嘉匯款之部分事實,揆諸前 揭意旨,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陳思亮蕭英嘉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調解情形,應認已有悔意, 告訴人陳思亮蕭英嘉於調解書中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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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