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4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定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附件一、二附表所載蕭英嘉之匯款時間「2月8日」均更正為 「2月6日」。
(三)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⒉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坦承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⒊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 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 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3分前往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 惟被害人陳思亮已於同年月6日報警並製作筆錄,證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員警亦於同年月6日查得該帳 戶為被告所有,有證人陳思亮警詢筆錄、陳思亮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因陳思亮報案 時所為之證述,發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進而偵辦,則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陳思亮之部分犯罪事實既已先被員警發覺,縱其 後再主動供出其帳戶內另有蕭英嘉匯款之部分事實,揆諸前 揭意旨,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陳思亮、 蕭英嘉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調解情形,應認已有悔意, 告訴人陳思亮、蕭英嘉於調解書中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