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以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向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博向係領先超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超導公 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總攬 領先超導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會計事務,並先後 以不知情之朱作仁、胡智豐為登記負責人。邱博向明知應依 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仍為以下犯 行:
㈠、明知領先超導公司於102年2至8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公 司進貨之事實,竟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營業人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 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30張,充作領 先超導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營造領先超導公司有實際營業 之假象。
㈡、明知領先超導公司於102年1至12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 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 一發票38張,供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使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公司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附表二編號2部 分,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邱 博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雖記載 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營業人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 有逃漏領先超導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5 萬3066元等情,然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有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且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就此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則該部分 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屬誤載,此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予刪除 (本院卷第150頁),爰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以本立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於102年2月至10月間所開立之18張不實發票稅額為34萬 7707元,計算被告該次幫助逃漏稅之稅額為34萬7707元,然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結果,該次被告幫助本 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逃漏之稅額應為11萬2842元,此有該局 111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990號函暨附件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57至77頁),故此部分聲請書之記載顯然有 誤,應由本院逕為更正。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頁),核與 證人黃瓊雯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十第93至99頁),並有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6份、領先超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照片、領先超導公司與永 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合鎧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領先超導公司進銷憑證表、102 年度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100108176號函暨所附補充說明書、111年9月28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99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告發卷一 第4頁、29頁、31至36頁、45至54頁、120至133頁、193至19 8頁,告發卷二第201至214頁、217至245頁298至306頁、315 至317頁、329至332頁、335至345頁、378至383頁、385頁、 387至393頁,告發卷三第8至19頁、32至33頁、51頁、60頁 、65頁、79頁,告發卷五第331至363頁、376至393頁、444 至460頁、496至510頁、543至570頁、596至613頁、628頁, 偵卷一第8至9頁、11頁,偵卷十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 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 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至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 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
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罪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㈢、就附表一部分:
1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2 、被告於案發期間,雖為領先超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與具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營業人,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3 、被告於領先超導公司存續期間,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 ,例行、反覆而接續填製不實內容會計憑證,用以營造領先 超導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就附表二部分:
1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被告於領先超導公司存續期間,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 ,例行、反覆而接續填製不實內容會計憑證予附表二各該公 司申報進項及幫助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乃於 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3 、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領先超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 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不實發票,又因虛 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為 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虛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 及其前科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年事 已高,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領先超導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合鎧工程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合鎧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不當方式幫助合 鎧工程有限公司據以逃漏營業稅共計22萬125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虛 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 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 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 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言。參、被告因有明知領先超導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與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公司,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2年1月至同年12月 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該公司,持以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然依卷附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8日函暨所附逃漏營業稅分析表等相 關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7至77頁),合鎧工程有限公司於10 1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期間,逃漏 營業稅額為0元,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有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交與合鎧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但無致生該公 司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逕以 該罪相繩,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製作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1 鎮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至同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 11 460萬550元 2 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同年6月 12 413萬3850元 3 安晉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2月至同年4月 7 232萬6900元 合計 30 1106萬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 1 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至同年10月 18 695萬4125元 34萬7707元 11萬2842元 2 合鎧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同年12月 14 440萬2493元 22萬125元 0 3 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同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 6 193萬4800元 9萬6740元 9萬6740元 合計 38 1329萬1418元 66萬4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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