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98號
TNDM,111,訴,139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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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森源謝孟慧之友人楊雅玲前為男女朋友。蔡森源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地下室原租屋處,因細故與楊雅玲生有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 ,乃用腳踹開謝孟慧、楊雅玲2人所在房間之房門後,入內 作勢欲毆打楊雅玲,謝孟慧見狀為保護楊雅玲,遂伸手加以 阻擋,蔡森源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朝謝孟慧 身體揮打,致謝孟慧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下巴紅腫疼痛 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森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點以腳踹開謝孟慧、 楊雅玲2人所在房間之房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 嫌,先於警局時辯稱因當時服用安眠藥,並提出服用安眠藥 之處方籤照片2張為證,而已經忘記當時之情形,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實際情形係告訴 人為阻止伊持手機拍攝當時情形,出手揮打其手機,自行造 成手臂上之傷勢,而否認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孟慧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楊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確有先以腳踹開2人所在房



間之房門後,入內作勢欲毆打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伊,遂 伸手加以阻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朝告 訴人身體揮打,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下巴 疼痛之傷害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警卷第17頁)、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員警拍照之身體受 傷照4張(警卷第25至27頁)等為憑,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謝孟 慧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不滿楊雅玲與告訴人拒不開 房門,遂踹開房門,且亦有持手機欲拍攝當時情況,而遭告 訴人拍打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因服用安眠藥 而意識不明之情形。
 ⒉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下巴紅腫疼 痛,全然符合證人楊雅玲所證情節即:被告欲出手毆打伊, 告訴人為保護證人,乃以左手護衛伊,而以右手阻擋被告之 揮拳毆打之情況。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 人為阻止伊拍攝,出手揮拍其手中之手機所致,則依一般經 驗法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分,應在手掌部位,而非在右 前臂,況且如被告所辯,亦無從解釋告訴人下巴疼痛之傷勢 從何而來。被告雖另以其手臂上亦有傷勢並有受傷照片二張 (警卷第27頁)為憑,以實其上開辯解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左 臂所受之傷勢,為111年7月4日所攝,距案發日111年6月24 日,已有10日之久,非如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攝,時間上密切 緊接,而足採信,故被告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當日所致,已 非無疑,再者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手拍落其手機,則被告 與告訴人之手臂,均為血肉之軀,二者相擊,至多造成紅腫 、挫傷,如同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一般,而不可能 造成被告傷勢所呈現之結痂之開放性傷口,從而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再退步言之,被告上開傷勢如確為告訴人所致,此 亦為被告是否另行提告告訴人傷害犯行之問題,而無從解免 被告傷害犯行。
 ⒊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先與證人互於各自房間內發生 口角後,被告怒氣沖沖主動尋釁而來,復不滿告訴人及證人 等拒不開門,乃踹開房門入內,欲毆打證人楊雅玲,為被告 於審理時所自承,且與證人楊雅玲所證相符,故依一般經驗 法則,告訴人及證人方需持手機拍攝現場情況搜證,以便將 來臨訟提出證據,而達自我保護、求償之目的,反之被告則 為出手打人之人,依當時情境,告訴人並無出手揮拍被告手 機,阻止被告拍攝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此自行致



傷之情形,並不可採。
 ⒋另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認知能力 與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而心 生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亦顯有傷害他人 身體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屬卸   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知自制,僅因不滿告訴人等拒不開門,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將本案完全歸咎於告訴人,難認其已有悔 意,兼衡被告所採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作油漆,未婚無子女(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所犯                        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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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