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43號
TNDM,111,訴,1343,202302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7420 號、第18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隆和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與蘇明傳相約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內見面,由葉隆 和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0.25公克)與蘇明傳,並當場收 取蘇明傳交付之對價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蘇明傳1 次。
 ㈡於111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OPPO A55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郭德芳聯繫,雙方約定 由葉隆和以2,8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 包(每包重量各 約0.25公克)與郭德芳,並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見面交易,由葉隆和收取郭德芳交付之購毒價金2,800 元, 並已交付其中1 包海洛因郭德芳郭德芳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德芳1 次,適為警方發現葉隆和正在 進行上開毒品交易,當場逮捕,並扣得葉隆和販賣與郭德芳 而未及交付之海洛因2 包、已收取之價金2,800 元、OPPO A 5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葉隆和居所 執行搜索(起訴意旨誤載為經葉隆和同意搜索,應予更正) ,扣得磅秤1 台,以及葉隆和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 裝杓1 支、分裝袋1 包、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 包等物(葉 隆和所涉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葉隆和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 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 所示】訴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一第16 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 第45頁,訴字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3 頁、第10 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蘇明傳郭德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9 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686 號搜索票、 被告為警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扣押照片4 張、郭德芳為警搜索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 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 145 頁至第151 頁),另扣案被告販賣並已交付與郭德芳之 毒品1 包、未及交付與郭德芳之毒品2 包,經送請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70 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 1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按(偵卷一第 235 頁,訴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經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賣1,000 元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蘇明傳差不多賺200 元;我賣2,80 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德芳差不多賺600 元等語(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13 頁),足認被告本件確有從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賺取差價,主觀上有以販賣毒品之方 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



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 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有進行合目的性裁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 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 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對象僅有2 人,次數共2 次,交易之數量分別為1 包、3 包 (每包重量各約0.25公克),金額分別為1,000 元、2,800 元,且於與郭德芳進行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查獲,其惡性 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情 形尚屬有別,應受刑事責任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審酌本件 被告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予 酌量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肥仔」之男子,惟未提供該男子相關年籍及佐證資料予 警方追查,故無法查證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1 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54516號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1 月12日南檢文智111 偵17420 字第 1129002583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12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730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並於本院表示:我也 不知道「矮肥仔」的名字,我無法證明,這部分不再聲請調 查等語(訴字卷第71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111 年間 ,已有2 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 年2 月之紀錄(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 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流散毒害 ,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惟念被告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次數共2 次,交易之數量分 別為1 包、3 包(每包重量各約0.25公克),金額分別為1, 000 元、2,800 元,交易規模尚非甚鉅,對於社會之危害程 度並非至為嚴重,犯後雖於偵訊中為求輕判,一度含糊其詞 、否認販賣海洛因郭德芳,惟經與郭德芳對質後,仍於後 續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 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長子罹患大腸癌,需由被告扶 養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電腦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 元至3 萬元,其胞弟已於去年往生,於胞弟生前,被告係與 胞弟同住,且胞弟生前罹患中風且需洗腎,亦係由被告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 相同,且犯罪時間並未相距過遠,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 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於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15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 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販賣而未及交付與郭德芳之毒品2 包,經送請鑑驗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如同前述,堪認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一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磅秤1 台,為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OPPO A5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用以與郭德芳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供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郭德芳 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10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得款1,00 0 元、2,8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得款之1,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得款之2,800 元,業於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一併查扣,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1 支、分裝袋1 包、海洛因3 包等物, 均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用或施用所剩餘之物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9 頁),尚難認與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10419552號卷 2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 3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420 號卷 4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169 號卷 5 聲羈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213 號卷 6 偵聲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偵聲字第215 號卷 7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葉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蘇明傳部分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用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葉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與郭德芳部分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犯罪所用OPPO A5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磅秤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